(2015)遵刑初字第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前后,山头(真实身份未确定)组织何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裴海东(已刑拘)等人和被害人张某在遵化市神龙泉茶馆赌博,何某、王某怀疑张某赌博期间作弊,遂要求和张某再赌博一次。2013年10月23日下午,张某、何某、王某在遵化市神龙泉茶馆再次赌博时,王某纠集王久金(批拘在逃)等人,何某纠集被告人吴某、宁学强(批拘在逃)等人,强行将张某从神龙泉茶馆拽上车,用车带至大河局子水库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踢了张某臀部一脚。被告人吴某驾车跟随至大河局水库后离开。何某、王某等人又将张某带至石人沟路口附近的一个沙场内,再次对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损伤为左侧第3、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何某的供述、李连锁的证言、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神龙泉茶馆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王某、何某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实施殴打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武海潮审判员 马子波审判员 张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