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雅琴与殷震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雅琴,殷震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黄雅琴。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震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雅琴诉被告殷震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琴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殷震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雅琴诉称,2014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殷震环驾驶赣G*****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某某路某弄某号门口倒车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震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赣G*****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3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5,080.8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715元+2,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殷震环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震环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即提起诉讼,故不同意承担;其余经济损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被告殷震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1.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年限8年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营养期限6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12.5天的护理费715元,剩余47.5天应按40元/天计赔;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殷震环驾驶赣G*****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某某路某弄某号门口倒车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震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9,398.20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89.90元),其中的281.50元由被告殷震环垫付,余款由原告自行支出。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住院12.5天的护理费715元。2014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黄雅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移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一)赣G*****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殷某某名下。(二)赣G*****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殷震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殷震环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赣G*****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殷震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确认一致,本院自可确认。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9,398.20元,此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2,400元,合法合理,可予确认。关于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原告住院12.5天的护理费715元;另一部分即剩余护理期限47.5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285元,应属合理,可予采纳;由此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总额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原告主张赔偿衣物损失费,可予支持;视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本院审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作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参照该鉴定结论明确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关于计赔标准问题,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结合原告的年龄,按2013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080.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合法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3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51.80元、残疾赔偿金35,080.8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53,380.80元;其余经济损失即营养费2,048.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848.2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本院酌定3,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殷震环全额承担。被告殷震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雅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53,38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雅琴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848.20元;三、被告殷震环应赔偿原告黄雅琴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殷震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1.50元,被告殷震环尚应给付原告黄雅琴2,718.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原告黄雅琴负担32元,被告殷震环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