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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王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桂芳。被告:王林平。原告王桂芳与被告王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1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7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0日借款协议及农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30万元的事实。2、2014年2月6日借款协议及农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100万元的事实。3、2014年5月25日借条及农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实际交付1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2014年6月21日借款协议及农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原告实际交付12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0天。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30天。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万元,约定借期30天。上述借款共计271万元,原告均以农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该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1万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平给付原告王桂芳借款27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80元,减半收取14240元,由被告王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