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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尹宝中、李志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尹宝中,李志全,陈双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李志红。委托代理人刘琴、刘鹏,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宝中。被告李志全。委托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双喜。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红与被告尹宝中、李志全、陈双喜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琴、刘鹏,被告李志全的委托代理人何秀江,被告尹宝中,被告陈双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红诉称,被告陈双喜因在新浦开发区幸福家园工地建造厂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尹宝中、李志全。2014年7月初,原告受被告尹宝中、李志全雇佣在该工地干活,报酬为每天2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8米高处坠落导致受伤。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赔偿款51873.30元。被告尹宝中辩称,我同原告一样都是替被告陈双喜干活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双喜承担。被告李志全辩称,1、原告不是受雇于我,是同我及被告尹宝中一样都是受雇于被告陈双喜的,应当由陈双喜承担责任;2、原告已超过60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无依据。被告陈双喜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在高空作业,但缺乏起码的安全防范意识;2、我作为发包方,无管理工地安全的法定义务,相关安全措施应当由雇主负责,我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只是按法律规定承担此过错的连带责任,我及被告尹宝中、李志全应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我已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陈双喜就其位于新浦开发区幸福家园部分建设工程与被告李志全达成建筑施工分包协议。原告李志红通过被告尹宝中介绍至被告李志全承包的工地打工,约定每日工资2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脚下木板断裂而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604.5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李志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45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全不具备建筑用工资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陈双喜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病历、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被告尹宝中提供的工资领取明细、被告陈双喜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建筑施工分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志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工,被告李志全系雇主。原告受伤系因建筑工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其本身无过错,故其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双喜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志全,应当与雇主李志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尹宝中之间无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尹宝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医疗费8604.5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其他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常年在外打工,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费用为8379.65(32538÷365×94);2、护理费1782.90元(32538÷365×20);3、营养费900元(45×20);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以上损失共计53533.05元,由被告李志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双喜负连带给付责任,冲减被告陈双喜先行给付的13000元,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0533.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红赔偿款40533.05元,被告陈双喜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志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全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双喜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