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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执字第016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邮市超越节能墙体材料厂与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超越节能墙体材料厂,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1688-2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超越节能墙体材料厂,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湖滨运河大桥西。法定代表人沈庆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德胜东路3333号东大门15楼法定代表人赵剑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宝根。申请执行人高邮市超越节能墙体材料厂与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邮送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根尚欠申请人高邮市超越节能墙体材料厂货款人民币98174元,申请人自愿放弃174元,余款98000元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各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送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