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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姜延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798号罪犯姜延军,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保和煤矿委***号。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姜延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从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了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姜延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延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1次、记功1次、专项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姜延军入狱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延军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戈审 判 员  姜月英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