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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邹红(另案处理)去到本市海珠区西滘南大街银色之光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当场被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去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82号大院,用钳子剪锁的方式分八次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等人的自行车共8辆(其中被害人李某的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78元;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三、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携带钳子到上址准备盗窃自行车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作案工具钳子的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1547号、2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肖某、李某、谢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廖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证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最后一次盗窃中,被告人张某甲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5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赛波人民币1320元、被害人李润湛人民币209.78元;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钳子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嘉智何兴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