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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肖宝海与上海得天厚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宝海,上海得天厚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肖宝海,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某室。被告上海得天厚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宝海诉被告上海得天厚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海、被告上海得天厚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宝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修工岗位之工作,双方约定了期限为三个月的试用期,工资以年薪人民币8万元计算,企业承担法定社保。此间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但至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公司(李某经理发的邮件)突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随后该公司李某经理于6月20日发短信消息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号,为此原告数次要求约谈被告公司李某经理解决善后事宜,但其都推脱未见。直至7月2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后明确电话告知才得见面,最后又拖至8月8日才从银行转账1,702元。1、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自2014年6月12日起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李某经理于2014年6月12日凌晨6:39发来的邮件中提出终止劳动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1,708元。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以年薪8万元计算,企业承担法定社保。折算月薪为6,666元,原告日薪为310元,2014年5月26日至6月11日期间共计11个工作日,故该期间原告工资为3,41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2元,还有1,708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自2014年6月12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14年5月26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08元。被告上海得天厚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面试,但面试后没有录取,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工资。且裁决书中已经查明2014年4月起原告开始城镇自由职业缴费。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6月12日6:39,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肖工:你好,经3周的考核你现在的状态和要求的收入可能并不适合现在的要求。领导提出终止试用。非常抱歉。”至此,原告从6月12日起未再去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8月8日,被告公司通过项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钱款1,702元。再查明:根据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被告公司股东为李某及项某。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从2014年6月1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工资1,708元;3、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补偿金427元。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于2014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故据此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589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公证书、档案机读材料、银行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告为被告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通过智联求职招聘网找到被告的招聘信息,2014年5月1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应聘,5月10日被告发邮件约原告5月18日到嘉定区某号被告公司面谈,5月18日原告去了,但因被告在常熟有项目,李某没赶回来,项某接待了原告,原告将应聘材料都给了项某,当天李某给原告打电话约原告5月22日面谈,5月22日面试了,原告与李某谈因原告还有两年退休,所以合同订二年,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是年薪八万,被告招聘的工资是2,000元-6,000元,原告要求年薪八万,其他什么都不需要,按十二个月平摊,李某表示稍微高了点,但可以接受。谈的结果是可以考虑,让原告试试,同时约定了年薪八万、社保按法定由被告交,岗位为机修维修工,让原告尽快上班,但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或合同,被告当时没有说具体上班时间,只说尽快,原告就在5月26日开始上班,当天李某接待原告的,让原告装灯,检修空调、机床,还去五金店购买材料,试一下原告的工作能力,之后原告就正常上班,做五休二,工作地点就在某号,平时都是李某管理原告,通过口头、微信、邮件等方式,没有考勤,都是通过厂车上下班,在共和新路上下车。工作期间没有支付过工资,在6月20日李某通过微信让原告提供银行卡号,到8月8日以项某的名义发了一笔工资。原告一直在某工作,不知道被告在青浦的地址。原告2014年5月26日至6月11日期间除法定假及双休日,其他工作日都上班了,正常上班11天。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在庭审中起先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发件人的邮箱不是公司的邮箱,其中涉及的项目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公司发工资都是通过公司账户,对于2014年8月8日项某转给原告的工资不清楚,项某与被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在5月26日是有面试,被告之前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但面试后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就是注册地址。后被告又称:原告公证书涉及的邮箱是被告公司的,邮件也是真实的,这是第一次庭审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过的,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中的项某支付的1,702元确认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以项某名义支付的,但钱是被告公司的钱。被告公司所有新进员工第一年都按底薪发放工资,第二年根据个人情况再约定工资数额,被告法定代表人一开始只是给原告一个试用考核的机会,但试用过决定不录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具体谈的情况不清楚,当时面试过原告后,被告提供了一个特别的考核机制,最终再判断原告是否是被告需要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5月26日开始上班至6月11日,实际出勤9天。被告支付原告的1,702元的构成为:按1,820元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个工作日的工资为756元,加上按1,820元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半个月经济补偿金为910元,最后取了一个整数1,700元,多出的2元是财务转账时方便辨认。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处也没有原告的岗位。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26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被告有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一方面,因原告属于试用期内经被告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劳动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需要具有客观基础,现被告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且被告处也无原告的工作岗位,故双方之间不具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工资标准及上班时间的争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的招聘、录用及管理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对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是否发放原告工资的陈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并且对于1,702元如何构成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现被告认为原告从2014年5月26日至6月11日期间工作共9天,但其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李某2014年6月12日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显示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有过约定,并且原告提出了相当的薪金要求,但被告现在认为原告的工资应为最低工资标准,与此邮件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有关其年薪为80,000元以及2014年5月26日至6月11日期间工作11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70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差额1,708元在本院核算的金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得天厚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宝海2014年5月26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08元;二、驳回原告肖宝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得天厚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