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鲁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4年9月1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电动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与龙阳大道路交叉路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交通大队三中队执法检查,因其电动车的行驶证标明颜色与车辆实际颜色不符,行驶证钢印无法识别,被要求扣车。被告人鲁某拒不配合,并对民警熊某、协警彭某、李某进行漫骂殴打,并用拳头殴打熊某头部,咬伤彭某胳膊,后被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鲁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