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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王×,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朱×,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春节前后相识,并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之间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以此为借口多次与原告发生口角,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多次用到对原告进行威胁,导致原告身体上和心灵上都带来了很大的伤害。而且,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单位闹,导致原告在2013年5月底至2014年10月初期间陆陆续续地丢了5份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和心理,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双方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上的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人民币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无缘无故把家里的锁换上,不让我进家门,家里的水电费,原告没上班,都是吃我的花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朱×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4年9、10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大闹,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朱×系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感情基础一般,且婚后不长时间即出现矛盾,且双方矛盾较大无法调和,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朱×离婚;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