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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冬梅、张广志等与边洪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洪生,韩冬梅,张广志,张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洪生,农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冬梅,农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志,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边洪生与被上诉人韩冬梅、张永志、张月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厂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边洪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笔录记载: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张永祥与被告边洪生在边洪生家院门外发生争吵,继而转为相互谩骂,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边洪生用右手从上到下划过张永祥的帽檐,划到张永祥帽檐和脸都。后张永祥用头撞向被告,被告用左臂护住自己的身体,接触到张永祥的肩部、头部。后张永祥倒在地上,抱住边洪生的腿不让离开。后在被告之妻吴喜英及张永祥亲属劝说下,双方停止打骂,张永祥被其子张广志、张月劝回家中。大约二十分钟后,张永祥病发,被亲友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到达该院时张永祥已去世,原告支付医疗费719.36元。2014年5月21日,边洪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对张永祥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作出(冀)公(廊)鉴(法)字第(2014)1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永祥符合生前在诱发因素(如情绪激动、轻微外力等)作用下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该鉴定书同时记载,张永祥头部左顶结节处有表皮剥脱1处,左额部有表皮剥脱1处,左肘后有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1处,右肘后有表皮剥脱1处,右肩部有表皮剥脱1处。该鉴定书于2014年6月26日送达边洪生。原告支付尸体解剖及理化检验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张永祥去世后,尸体一直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太平间停放至今。至2014年8月6日,三原告支付太平间占用费18500元。另查明,原告韩春梅系张永祥之妻,1953年7月15日出生。张广志系张永祥长子,张月系张永祥次子,二人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严格依据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包括诱发因素)进行区分并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张永祥与被告边洪生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张永祥在诱发因素(情绪激动、轻微外力等)作用下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本案中,张永祥生前与被告作为乡邻,理应和睦相处,遇到争议应理智对待、冷静处理。但张永祥与被告从发生口角激化到肢体冲突,终致张永祥不幸意外身亡。张永祥在案发时已近古稀之年,明知自己心脏患疾,双方发生矛盾时,疏于顾及自身安危,未能理智克制情绪,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解决问题方式,导致其因情绪激动冠心病猝发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张永祥应对自身意外身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边洪生相对年轻,本应尊老爱老,发生争执后本可以理性对待、妥善处理,但其缺乏理智,行为存在过错,对张永祥构成侵权。被告的辱骂及推搡行为,是导致张永祥情绪激动冠心病发作猝死的诱发因素,但非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因此,被告边洪生应对张永祥意外身亡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发的起因、过程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边洪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719.3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70周岁,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10年,死亡赔偿金为91020元(计算方式9102元/年×10年)。3、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21266元(计算方式42532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性支出,结合案发后往返的实际路途,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600元。5、尸检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张永祥于事发当日去世,原告作为近亲属理应及时处理善后事宜,但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对死者张永祥仍未安葬,显属不妥。对于原告该项诉求,因理据不足,不予维护。7、关于停尸费,自案发张永祥去世到2014年8月6日两个半月时间,原告拒绝处理张永祥安葬事宜,有悖常理,有违善意民俗,对停尸费18500元的产生,主要系由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全额维护,酌定按一个月标准支持合理损失7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近亲属张永祥意外死亡而遭受巨大精神损害,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不悖,理据得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合计161005.36元。被告边洪生按40%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64402.14元,其余60%损失由三原告按责任比例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洪生赔偿原告韩冬梅、张永志、张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尸检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402.1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韩冬梅、张永志、张月负担2220元,被告边洪生负担1480元。边洪生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起因事实,上诉人对张永祥死亡不存在过错;二、张永祥死亡属意外事件,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尸体解剖及理化检验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太平间占用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交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一审法院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档案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充分,依据双方的过错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起因事实,上诉人对张永祥死亡不存在过错和张永祥死亡属意外事件及一审判决赔偿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边洪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