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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彭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04年12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在任丘市青塔乡张各庄村西私设镀锌厂进行非法生产,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未经处理便通过厂内的渗坑直接向地下排放。经监测,该厂非法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六价铬含量为23.2mg/L,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115倍,锌含量70.79mg/L,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46.15倍。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彭某供述,证人姜某、方某等人证言,监测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在任丘市青塔乡张各庄村西私设镀锌厂进行非法生产,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重金属和有毒物质的废水未经处理便通过厂内的渗坑直接向土壤中排放。经监测,该厂非法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23.2mg/L,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115倍,锌含量70.79mg/L,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46.19倍。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6月27日22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彭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2013年4月开始在青塔乡张各庄村西建镀锌厂,建成后就开始镀锌,具体开张时间记不清了,主要加工电镀链轮,具体工艺就是用盐酸、铬干、光亮剂、锌板、氯化钾、漂白粉等物质配比制成药液,然后把链轮放在加有除油剂的池子里加热,除掉链轮表面的油污后,再放进盐酸池里除锈,之后放进冷水池浸泡,接着放进电镀池里进行电镀,之后在进行浸泡、钝化、晾干。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水排放到车间西侧的渗坑里,大概四五天渗坑就满了,等渗坑里的废液渗完后,他们再接着干。渗坑有三米见方,两米多深,一共满过四次,现在渗坑里大概有十立方米的废液。2、证人姜某证言:2014年4月份底彭某找到他和卢某甲、卢某乙、方某,说他自己弄了个镀锌厂让去给他干活,后来彭某就把他们带到了任丘市青塔乡张各庄村西的镀锌厂,主要就是电镀链轮,他负责除锈,方某负责钝化,卢某甲负责摆放链轮,卢某乙负责送货。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液向车间西边的渗坑排放,渗坑一共满过四次,共计80立方米左右的废液。废液里有好多化学品,有污染。3、证人方某、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与姜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4、任丘市环境监测站采样记录表,记载内容为:2013年6月28日14时30分,从彭某镀锌厂的渗水坑内提取工业废水7000ml,水样呈黄色。5、被告人彭某指认排废水的渗坑的照片附卷。6、任丘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任)环监(2013)字第(W062801)号检监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彭某镀锌厂渗水坑内的电镀废液进行监测,检出六价铬含量为23.2mg/L,锌含量为70.79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冀环测函(2014)623号复函:经审查,该厅对上述监测数据予以认可。任丘市环保局案件调查报告记载内容:调查经过—2013年6月28日,任丘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发现彭某在任丘市青塔乡张各庄小白河西侧私建电镀厂从事非法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厂区的渗坑内。我局监测站对其排放水样进行监测,经监测六价铬浓度为23.2mg/L,锌浓度为70.79mg/L,其中六价铬浓度数值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115倍,锌浓度数值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46.19倍,该监测数据被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7、任丘市环保局关于青塔乡彭某镀锌厂废液排放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任丘市青塔乡张各庄村西彭某小镀锌厂主要产品:镀锌链轮。生产工艺:齿轮(原料)—酸洗(盐酸)—清洗—电镀—清洗—钝化(钝化液钝化)—烘干—成品。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生产过程中使用盐酸除锈,产生的废液直接排放。8、任丘市公安局出岸刑警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6月27日该队接任丘市青塔乡张各庄村村民匿名举报,称在张各庄村村西有人利用镀锌非法生产,并利用渗坑往地下排放镀锌所产生的废液。该队接举报后,立即赶往现场,并将镀锌厂的工人姜某、方宝龙、卢某乙、卢某甲等人带至该队进行询问。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6月27日22时许到该队投案,对其在所开设的镀锌厂利用渗坑往地下排放镀锌产生的废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任丘市公安局出岸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内容为:彭某污染环境一案,我队于2013年6月27日15时由侦查员李海山、王振虎在任丘市青塔乡张各庄村村西彭某的镀锌厂提取了镀锌厂废液若干,任丘市环保局认为该废液样本提取不规范,现该样本保存于出岸刑警队。2013年6月28日,任丘市环保局检验人员袁建华从彭某镀锌厂的渗水坑内重新采样,并对该样本进行检测并出具(任)环监(2013)字第(W062801)号监测报告。10、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经被告人彭某举报,抓获网上在逃犯。11、被告人彭某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含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重金属锌和含有有毒物质六价铬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渗坑排入土壤,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