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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周绍清与唐正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绍清,唐正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清,女,193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志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如,女,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功望,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居民。上诉人周绍清因与被上诉人唐正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绍清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上诉人唐正如的委托代理人黄功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绍清与曹伯振系夫妻。1980年,周绍清与曹伯振在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原农具厂内修建了四缝三间房屋一栋,后将西边的一间出卖,在东边加修了一间横屋。1984年4月2日,曹伯振向港二口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缴纳45元的土地征用费,并于同年为房屋所占土地办理了编号№00XXX8的《社员建房占地许可证》,申请用地姓名为“曹伯振”。周绍清、曹伯振及其女儿在该房内居住至1997年,后周绍清独自上常德市城区的女儿家居住。1997年10月,曹伯振雇请唐正如为保姆,两人仍居住在该房内,直到2012年10月10日曹伯振去世。2006年12月,曹伯振邀请生前好友、邻居文斌凯、王建成到场见证,与唐正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在港二口镇原农具厂(现属港二口镇吴家坝居委会管辖)的三缝二间房屋及一间横屋以10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唐正如;唐正如于2007年1月2日向曹伯振支付购房款10800元,曹伯振于当日出具10800元收条一张。2008年4月7日,唐正如向鼎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时曹伯振已卧病在床,鼎城区国土资源局所属港二口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到曹伯振与唐正如居住处为唐正如颁发了常鼎国用(2008)第2XX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月6日,周绍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鼎国用(2008)第2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常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常鼎国用(2008)第2XX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判决另认定,周绍清于1997年独自上常德市城区女儿家居住后,自2000年开始再没有回港二口镇原农具厂的家。周绍清因常年未回家,自曹伯振去世前,周绍清一直不知道曹伯振卖房的事情。原审法院认为:周绍清认为唐正如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是不真实的,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6年12月唐正如与曹伯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7年1月2日曹伯振出具的10800元《收条》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2006年12月,唐正如与曹伯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7年1月2日曹伯振出具的10800元《收条》是否真实?2006年12月,曹伯振邀请生前好友、邻居文斌凯、王建成到场见证,与唐正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在港二口镇原农具厂的三缝二间房屋及一间横屋以10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唐正如,唐正如于2007年1月2日向曹伯振支付购房款10800元,曹伯振当日出具10800元的《收条》。由此可见,唐正如与曹伯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曹伯振收取唐正如购房款10800元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行为,并不存在造假的情形,故对《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二、2006年12月,曹伯振与唐正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如何认定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曹伯振处置房屋,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置房屋,故应取得周绍清的同意。曹伯振与唐正如从1997年开始共同居住在曹伯振位于港二口镇原农具厂内的房屋内,直至曹伯振2012年10月10日去世,周绍清自2000年开始再没有回家,按生活常理来判断,曹伯振卖房并未征得周绍清的同意。唐正如长期与曹伯振共同居住在曹伯振家,对周绍清多年未回家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相应的其对曹伯振卖房未征得周绍清同意的情况也是清楚的,唐正如也未举出证据证实周绍清同意曹伯振卖房,在此情况下,唐正如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曹伯振卖房未征得周绍清的同意,唐正如也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曹伯振与唐正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归于无效。原审法院对周绍清要求确认2006年12月唐正如与曹伯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2007年1月2日,曹伯振出具的10800元《收条》应如何认定其效力?虽曹伯振与唐正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归于无效,但唐正如因买房向曹伯振支付了购房款,曹伯振也出具了《收条》,故唐正如所持的《收条》是客观真实的,并不因《房屋买卖协议》归于无效导致该《收条》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曹伯振与唐正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唐正如取得了房屋,曹伯振、周绍清取得了购房款,在《房屋买卖协议》归于无效后,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予以返还取得的财产,因周绍清、唐正如在本案中均未对返还财产提出诉讼请求,双方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审法院对周绍清要求确认2007年1月2日曹伯振出具的10800元《收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曹伯振与唐正如2006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周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绍清、唐正如各负担50元。周绍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否认常司鉴(2014)文鉴字第11号《关于曹伯振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认定2007年1月2日曹伯振出具的10800元《收条》有效,驳回周绍清该项诉讼请求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对唐正如所持《收条》有效的判决,改判2007年1月2日曹伯振出具的《收条》无效。为支持上诉主张,周绍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2年10月27日,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雷志明对唐正如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唐正如在一审开庭时未向法庭讲真话,《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是假的。唐正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周绍清的上诉理由虚假,请求驳回周绍清的上诉,依法维护唐正如的合法权益。唐正如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唐正如对周绍清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系本案的当事人唐正如,其在一审时就本案相关事实已向法庭陈述,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周绍清提交的送检样本只有周绍清陈述系曹伯振于2000年9月13日的签名。2014年7月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4)文鉴字第11号《关于曹伯振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是:送检2007年1月2日收款人“曹伯振”收到唐正如买房款10800元《收条》上的“曹伯振”签名字迹及2006年12月买方唐正如与卖方曹伯振《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曹伯振”签名字迹与送检曹伯振签名的清样验收单第三页上曹伯振签名字迹非同一人字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司鉴(2014)文鉴字第11号《关于曹伯振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是否能作为认定2007年1月2日《收条》无效的有效证据?周绍清认为,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4)文鉴字第11号《关于曹伯振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后,唐正如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却不采信该鉴定,而认定唐正如持有的《收条》客观真实,该认定损害了周绍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文字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凭鉴定人员对字迹的直观感觉和特征的比对作出的结论,难以让人确信无疑。因此,常司鉴(2014)文鉴字第11号《关于曹伯振文字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2007年1月2日《收条》无效的有效证据。其理由是:1、送检清样上曹伯振的签名是2000年9月,此时曹伯振的年龄是70岁;检材上曹伯振的签名是2007年1月,此时曹伯振的年龄是77岁;从检材与清样签名的时间和书写人的年龄分析,前者的书写速度和力度当然要比后者的书写速度快、力度大,就此不能判断哪个材料上的签名是曹伯振书写,哪个材料上的签名不是曹伯振书写;2、唐正如持《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曹伯振因生病不能到场,国土管理部门经办人员亲临曹伯振与唐正如住处颁发常鼎国用(2008)第2XX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曹伯振对国土部门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向唐正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提出异议,就此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和《收条》的出具系曹伯振所为;3、周绍清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唐正如国土行政颁证行为一案中,周绍清对唐正如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均未提出异议,已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唐正如无需举证证明;4、1997年,周绍清离开曹伯振到常德市城区女儿家居住后,曹伯振因生活需要雇请唐正如作保姆,在其尽到保姆职责和义务后,曹伯振出于感激将房屋卖给唐正如符合世俗和常理,故唐正如持有的《收条》客观真实,其有效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周绍清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绍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克山审判员  朱传和审判员  许成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