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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甲、朱某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徐某、任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徐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2月1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山西省中阳县第八届政协委员,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以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卫兵,江苏省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1月22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江苏金珠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2月1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原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板桥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男,1984年6月26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原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板桥支行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徐某、任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卫兵、被告人朱某乙、徐某、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在有银行贷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仍然于2012年5月9日、7月23日,两次伙同被告人朱某乙采用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购货合同等手段,分别骗取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板桥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1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朱某甲的债务及个人消费。被告人徐某、任某违反国家贷款管理规定,未尽审查义务,帮助制作虚假购货合同,向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150万元。分述如下:1.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不具备贷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公司周转为由,伙同被告人朱某乙、徐某、任某,采用虚构朱某乙向朱某甲购货的手段,骗取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板桥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供被告人朱某甲使用。2.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不具备贷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公司周转为由,伙同被告人朱某乙、徐某、任某,采用虚构朱焕霞向朱某乙购货的手段,骗取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板桥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供被告人朱某甲使用。以上贷款被告人朱某甲至今无力偿还。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甲、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徐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朱某丙、沈某、王某、童某、邹某、曹某、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员工岗位说明书、各部门职责、信贷业务操作规程、客户借款申请表、申请贷款调查报告、大额贷款会办登记簿、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购销合同、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资金使用计划报告清单、清收及情况说明、流水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任某明知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骗取贷款的事实后如实供述上述情况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商业银行在本案中有过错及部分贷款用于公司支出、运营,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不具备贷款资格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朱某乙、徐某、任某使用虚假的购货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消费,未按贷款用途使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甲、任某的辩护人均提出银行损失不能确定,认定被告人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共同计议,骗取贷款或违法发放贷款,致使250万元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应认定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任某的行为是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板桥支行单位行为,应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任某明知不符合条件而基于个人因素接受请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是两被告人的共同个人意思表示,并非单位意志的体现,板桥支行不构成单位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全程参与,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甲、任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朱某乙、徐某、任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任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违法发放的贷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