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志伟与王锦全、张润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伟,王锦全,张润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吴志伟。委托代理人田皓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全。被告张润欢。原告吴志伟与被告王锦全、张润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王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锦全向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包了粤S×××××长安牌小公汽经营权。被告王锦全于2012年12月14日将该车的经营权转包给了原告,并收取了原告40000元人民币押金,被告王锦全收取原告押金后,给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据,并承诺承包期满时将押金无息全额返还给原告。2014年6月30日由于案涉车辆承包到期,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收回,但被告王锦全拒不返还所收取原告的押金,虽经数次交涉,被告王锦全对此是置若罔闻。经查,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4年8月27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并且已将财产转移。原告只好于2014年9月3日在和被告协商失败后报警,被告王锦全在黄州派出所单方面写了一份《关于石龙小公汽粤S×××××承包保障金退还的承诺》。后被告王锦全扬言其已与被告张润欢离婚了,把所有财产都已转移给了张润欢,就算原告起诉,亦不会还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人民币小公汽承包押金之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锦全辩称,本人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张润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锦全、被告张润欢是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锦全收取原告吴志伟交付保障金40000元后,将被告王锦全所经营的粤S×××××出租车给原告吴志伟使用。2013年6月30日,由于出租车停运,案涉车辆被收回,原告吴志伟请求被告王锦全返还保障金40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王锦全出具《关于石龙小公汽粤S×××××承包保障金退还的承诺》,承诺:第一次、于7月份期间退还人民币1000元;第二次、将公司本车保障金人民币37500元全数退还给吴志伟以及李创两人;第三次、将剩余人民币41500元将在2015年9月份前全数退还,逾期不还将追究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吴志伟称于2014年6月30日出租车停运后,原告吴志伟找到被告王锦全,被告王锦全才还了原告吴志伟1000元,没有还款给李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吴志伟的申请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锦全、张润欢所有的价值4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查封被告王锦全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于2014年9月18日通知东莞市石龙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执行以下事项:暂不要向被告王锦全支付合同保障金375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石龙小公汽粤S×××××承包保障金退还的承诺》、押金收据、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润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吴志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吴志伟向被告王锦全交付保障金,被告王锦全将案涉车辆的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吴志伟,原、被告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已明确案涉车辆已收回停运,原告请求被告王锦全退还保障金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志伟庭审中确认被告王锦全已经退还1000元,故被告王锦全还应支付原告吴志伟保障金39000元。关于被告张润欢是否应对被告王锦全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锦全的配偶被告张润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志伟保障金39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以及保全费420元,共12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娜代理审判员 潘爱红人民陪审员 程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立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