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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俊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简路易。委托代理人:孙悦,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悦,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与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龙之梦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21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的员工,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给每位员工报销了体检费,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报销体检费57元,且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的公积金金额不足,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的公积金,二被告给原告报销体检费5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答辩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体检费的请求需要回去核实,2014年11月21日之前回复。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请法庭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体检费的请求需要回去核实,2014年11月21日之前回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家乐福公司与原告李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工作性质为收银,双方约定在家乐福龙之梦店成立后,家乐福公司与李俊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动转让给家乐福龙之梦店。龙之梦店于2012年6月7日成立。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将体检费57元的相关票据上交给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至今,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未给原告李俊报销体检费57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龙之梦店以被告李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李俊之间的劳动关系。李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2年12月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原告作出的接触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2013年3月14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2)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李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龙之梦店对李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宣判后,李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俊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2013)沈中民五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6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为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而并非企业法人,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承担给付李俊57元体检费义务的应当为被告家乐福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公积金的问题,因公积金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俊体检费5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补缴公积金属人民法院管辖。家乐福龙之梦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