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邬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邬某某,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哈尔滨麦卡汽车商行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甲,黑龙江届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邬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哈尔滨麦卡汽车商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满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哈尔滨明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甲、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谋利,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利用在其经营的哈尔滨麦卡汽车商行待修理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被告人邬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9月24日22时许,邬某某驾驶大发牌轿车拉载刘某某,张某某驾驶凯宴牌越野车拉载肖某某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和长江路道口,随后刘某某驾驶大发牌轿车故意撞击凯宴牌越野车,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邬某某以肇事者的名义打电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肖某某充当对方驾驶员予以配合,骗取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刘某某以大发牌轿车车主的名义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8085元,均被刘某某占有。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单位。经侦查,被告人邬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邬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邬某某并未与其他三被告人预谋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邬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预谋,利用在刘某某经营的哈尔滨麦卡汽车商行修理的刘栋梁所有的大发牌轿车,与另一辆待维修的凯宴牌越野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由邬某某驾驶大发牌轿车拉载刘某某,张某某驾驶凯宴牌越野车拉载肖某某,当两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和长江路道口时,刘某某驾驶大发牌轿车故意撞击凯宴牌越野车,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邬某某以肇事者的名义打电话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肖某某充当对方车辆驾驶员予以配合,骗取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嗣后刘某某以大发牌轿车车主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理赔款18085元,被刘某某据为己有。经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9月28日邬某某在哈尔滨市被抓获,同年9月30日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破案经过。2、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档案证实四被告人骗取保险理赔款的事实。3、现金缴款单证实赃款已返还被害单位。4、被告人刘某某、邬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供认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邬超、肖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邬某某在寻衅滋事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该判决以前还犯有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邬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邬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本院(2014)香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