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善喜与胡健、胡孔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喜,胡健,胡孔仕,王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杨善喜,男。委托代理人:宦静(原告嫂子),女。被告:胡健,男。被告:胡孔仕,男。被告:王一香,女。原告杨善喜与被告胡健、胡孔仕、王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喜委托代理人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健、胡孔仕、王一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善喜诉称:被告胡孔仕、王一香是被告胡健的父母。2013年10月18日,三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并返还1万元借款本金,至2015年5月24日还清全部借款。但三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7万元,支付利息378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及诉讼代理费1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2、《借款书》,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三被告以自有的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胡健、胡孔仕、王一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孔仕、王一香是被告胡健的父母。2013年10月18日,原告杨善喜与被告胡孔仕、王一香、胡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孔仕、王一香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24日支付当月利息,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每月返还借款1万元,至2014年5月24日还清剩余借款21万元;如不能按时按量还本付息即视为违约,借款方应向原告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被告胡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胡孔仕、王一香还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孔仕、王一香以芜湖县湾沚镇太平路新兴巷1号的自有住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一香提供借款27万元,被告王一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健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孔仕、王一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告无效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善喜与被告胡孔仕、王一香、胡健依约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除违约金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一香提供了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胡孔仕、王一香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胡孔仕、王一香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胡健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胡健是借款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被告胡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与共同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不属同一性质。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审判实践中通常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控制在不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为此,本院将逾期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1%,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再单独判决。此外,由于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诉讼代理费未实际发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孔仕、王一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善喜借款2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胡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善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胡孔仕、王一香、胡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之国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