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浙a×××××号小型轿车并搭乘四人,沿杭州市萧山区左十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赤龙水泥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陶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