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章翠青为与被上诉人方光明、方光瑞及原审被告方光耀物权保护及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翠青,方光明,方光瑞,方光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翠青。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光瑞。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佑平,绩溪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方光耀。上诉人章翠青为与被上诉人方光明、方光瑞及原审被告方光耀物权保护及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绩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上诉人方光明及其与方光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佑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光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要求给予1个月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和解期间各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光明、方光瑞与方光耀为兄弟关系,均系胡笑芸之子。方光耀与尤启楼、胡笑芸夫妇共同生活,尤启楼、胡笑芸于1982年12月6日向他人购得绩溪县华阳镇城墙路41号原大屋右边门庭,后于1990年左右由方光耀参与安排建成一间两层房屋。房屋修建后由方光耀长期管理使用。1994年因市政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部分拆除,修复后的占地面积为19.7平方米。尤启楼于1996年死亡。1997年6月3日,方光耀与前妻胡玉妹协议离婚时,将房屋处分给胡玉妹,后因方光明、方光瑞提出异议,方光耀另行给予胡玉妹补偿而收回房屋。2007年10月2日,方光耀将房屋出租给李武卫,租期为5年。2008年,方光耀以胡笑芸为权利人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9日,方光耀以胡笑芸名义与章翠青签订协议,约定以3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章翠青。2009年3月19日,方光耀、章翠青在方光耀儿子尤静萍、女儿尤静玲的参与下签订一份关于双方债务问题的协议,约定:方光耀将房屋转让给章翠青,价款13万元,扣除方光耀欠章翠青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1万元,余款10万元以后由章翠青拿出给尤静萍(其前妻系章翠青女儿)买房,尤静萍每月支付方光耀生活费300元。2009年5月15日,方光耀冒用胡笑芸签名及摁手印,与章翠青办理了房地权属变更登记。2011年5月19日胡笑芸去世。2012年8月,章翠青以房屋属其所有为由要求接管讼争房屋,方光明、方光瑞与方光耀均提出异议,并通过行政和诉讼途径请求解决房屋争议。绩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绩政秘(2013)11号批复,同意注销章翠青的2009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绩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撤销章翠青城墙路41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章翠青于2013年6月起实际使用讼争房屋从事经营。2014年7月7日,方光明、方光瑞以其系案涉房屋共有人,方光耀擅自处分案涉房屋无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方光耀以胡笑芸名义与章翠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涉房屋属方光明、方光瑞、方光耀共同所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二、判令章翠青立即搬出案涉房屋,并恢复原状;三、判令章翠青赔偿方光明、方光瑞因章翠青侵权造成的租金损失[自2013年6月起按666元/月(1000元/月×2/3)计算至章翠青搬出房屋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房屋系尤启楼、胡笑芸购买的门庭改建而成,之后虽由方光耀长期管理使用或出租受益,并曾处分给其前妻,但据此均不足以认定房屋属方光耀单独所有。2008年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胡笑芸,且方光耀本人及方光明、方光瑞一致确认房屋属尤启楼、胡笑芸共同所有。章翠青有关讼争房屋应属方光耀实际所有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尤启楼死亡后,其享有的房产份额依法由胡笑芸和方光明、方光瑞、方光耀共同继承,因讼争房屋未予分割,各继承人对该房屋形成共同共有。方光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冒用胡笑芸名义将房屋转让给章翠青,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违反法律规定,案涉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方光明、方光瑞作为共有人请求章翠青搬出房屋并恢复原状,应予支持,但对造成的损失应当向方光耀主张权利,其要求章翠青赔偿于法无据。至于方光耀因协议无效与章翠青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非该案审理范围,章翠青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光耀以胡笑芸名义与被告章翠青于2009年元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章翠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位于绩溪县华阳镇城墙路41号的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三、驳回原告方光明、方光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章翠青负担850元,方光耀负担800元。章翠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方光耀系讼争房屋的所有人。①方光耀父母尤启楼、胡笑芸于1982年12月6日向他人购买的楼房右侧门庭,因绩溪县城墙路拓宽改造于1994年被拆除,该物权已消灭;②前述门庭被拆除后,由方光耀与其前妻胡玉妹共同改建并建成讼争房屋,该房屋非尤启楼、胡笑芸所有;③方光耀与胡玉妹离婚时约定讼争房屋归胡玉妹所有,离婚后方光耀又以15000元价格回购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④方光耀购回讼争房屋后,不仅对外出租,还同意相邻方借靠其墙体,行使了所有人的收益、处分等权利。其二,方光耀于2008年以胡笑芸为权利人领取的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属的依据。①讼争房屋未经合法审批,且系在原门庭宅基地上扩建而成,而原门庭宅基地已于1994年被绩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权属归绩溪县人民政府;②房屋所有权证系认定房屋权属的唯一合法凭证,土地使用证不能代之,且上述土地使用证已被绩溪县人民政府注销。其三,原审以方光明、方光瑞与方光耀的陈述,认定讼争房屋为尤启楼、胡笑芸共有,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未厘清讼争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而裁判主文内容涉及物权确认、合同效力确认及侵权等多个法律关系。三、原审程序违法。其一,本案各方争议大,且法律关系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其二,讼争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审判决使其合法化,超越了司法审判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光明、方光瑞的原审诉讼请求。方光明、方光瑞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其一,讼争房屋系尤启楼、胡笑芸于1990年改建,绩溪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进行道路改造时,拆除了讼争房屋的两块预制水泥板,并给予了修复,该房屋系尤启楼、胡笑芸生前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非方光耀所有。其二,因尤启楼死亡,讼争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登记在胡笑芸名下,与客观事实相符,且该土地使用证并未被注销。根据“房随地走”的判断规则,讼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不影响对其权属的界定。其三,章翠青认为讼争房屋系方光耀与胡玉妹共同改建,无事实依据。方光耀离婚时处分讼争房屋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其基于方光耀、方光瑞、胡笑芸的异议取回讼争房屋,足以证明该房屋非方光耀、胡玉妹所有。其四,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确定讼争房屋由方光耀进行管理、使用,方光耀不因此成为房屋的所有人。其五,讼争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此后被章翠青利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充分表明其系合法财产。二、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系确认案涉转让协议效力的前提,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把握并无不妥。三、原审审理程序正当。其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其二,讼争房屋建设审批手续是否齐备,非本案审查范围,章翠青主张讼争房屋系非法建筑,原审法院裁判超越司法职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章翠青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光耀未作出述称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章翠青对其原审提举的证据补充举证意见如下:1、证据5(协议3份、税务登记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讼争房屋一直由方光耀管理、使用;2、证据7[(2013)绩行初字第0000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讼争房屋系方光耀个人建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其他举、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经审查,章翠青于原审中提举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审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讼争房屋能否认定为方光耀个人所有的财产。首先,从财产来源情况看,讼争房屋系在尤启楼、胡笑芸夫妇所有的门庭基础上改建而成;其次,从财产形成情况看,方光耀及胡玉妹虽参与改建,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无证据证明发生了根本变化;第三,从案涉离婚协议情况看,方光耀与胡玉妹离婚时对讼争房屋归属作出的约定,事先未经胡笑芸等相关权利人同意,且离婚后方光耀基于权利人的异议追回了讼争房屋,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不动产权利的法律根据;第四,从财产使用情况看,方光耀对讼争房屋的管理、使用,依法不能直接作为所有权变更的依据;第五,从权属登记情况看,2008年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笑芸名下,与财产来源一致;第六,从案涉转让情况看,方光耀系冒用胡笑芸的名义与章翠青订立合同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由此亦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并非方光耀的个人财产。鉴于此,章翠青有关讼争房屋系方光耀单独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讼争房屋权利来源,结合相关家庭成员陈述等,认定讼争房屋为尤启楼、胡笑芸夫妻生前共同财产,方光耀擅自处分与章翠青的行为无效,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章翠青未提举证据证明讼争房屋为违法建筑,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有不妥。根据各方讼争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确定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未尽准确,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章翠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前香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