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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政权与被告孙东英、谈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政权,孙东英,谈风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孙政权,男。被告孙东英,女。被告谈风泉,男。原告孙政权与被告孙东英、谈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英、谈风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政权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孙东英以经营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6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谈风泉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以上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东英、谈风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孙东英向原告孙政权借款18万元,出具了借据。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1.5%,但其未举证。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2月偿还了利息8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2013)泰兴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政权与被告孙东英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1.5%,但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2月偿还了利息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款项应冲减本金。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英、谈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政权借款1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孙东英、谈风泉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