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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王正权,李玉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24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原职教集团院内三楼。负责人吴泰然,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正权。被执行人李玉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王正权、李玉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王正权、李玉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550814.96元及利息11187.83元并以550814.9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对被告王正权、李玉苹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古桑林场直组产权证号为古桑乡字第8201006589号、古桑乡字第8201006588号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3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正权、李玉苹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0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此案。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商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宏杰执行员  孙智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