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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联运集团明阳粉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长春市联运集团明阳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联运集团明阳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明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诉被告长春市联运集团明阳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达公司诉称,2010年年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0年年初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体积为0.2到35立方毫米的石灰石,被告在原告供货时负责对货物质量进行认定,符合质量标准后向被告发货,单价为42元/立方米,被告每月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在白灰厂院内石灰窑的位置为被告提供石灰石粉加工场所,同时提供修建彩钢房、办公室、库房以及原材料堆放地等设施,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及维护费70000元,如被告收到原告的合格材料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口头协议订立后,原告根据口头协议约定将石灰窑前面的用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负责维护,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每次收货均由驻地工作人员沙东升、马书向为原告出具了相应凭证,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场地使用维护费及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确定尚欠原告货款及场地租金等合计人民币28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将钱款全部还清。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如约支付欠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推托未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租金合计2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到一审判决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就在原告公司院里,我公司加工的石灰粉直接在原告处取料,也就是直接用的原告的石头,用多少石头出相应的货款用量单,每次收货都是工作人员沙东升、马书向给出具的书面凭证,我公司生产之后的原材料销售给第三方吉林省交建集团和吉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方给我公司钱,我公司就给原告钱,现在第三方破产了,我方也要不回来钱。被告使用材料及租金经结算欠原告大约是280万元,如果原告能把第三方欠我方的钱要回来,我方就给原告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至2014年5月6日,欠原告货款及租金合计28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年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0年年初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体积为0.2到35立方毫米的石灰石,原告在白灰厂院内石灰窑的位置为被告提供石灰石粉加工场所,同时提供修建彩钢房、办公室、库房以及原材料堆放地等设施,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及维护费70000元。口头协议订立后,原告根据口头协议约定将石灰窑前面的用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负责维护,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每次收货均由驻地工作人员沙东升、马书向为原告出具相应凭证,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场地使用维护费等费用。2014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场地租金等合计人民币28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将钱款全部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的欠款数额给付货款及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我公司生产之后的原材料销售给第三方吉林省交建集团和吉林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如果原告能把第三方欠我方的钱要回来,我方就给原告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第三方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自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之日起,被告确认了债务,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从还款协议约定时间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联运集团明阳粉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欠款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长春市联运集团明阳粉体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颖辉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