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秀诉郑远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郑远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刘秀,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郑远权,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隋子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刘秀诉被告郑远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被告郑远权、太平洋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远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诉称:2013年1月5日下午,被告郑远权驾驶轿车从富顺县境内晨光医院往小转盘方向行驶,与原告刘秀驾驶的摩托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伤残等费用已经富顺县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72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司已履行了义务,但二期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未赔偿。(2014)富民一初字第272号判决认为在二次手术后依法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同月26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1月,禁止剧烈运动。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第948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远权未提供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因原来已赔偿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60元5天计算,交通费计算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下午,被告郑远权驾驶轿车从富顺县境内晨光医院往小转盘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晨光医院急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已经富顺县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72号判决书确认,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洋保司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义务。同时,在该判决书中注明:“如原告行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8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同月26日出院。在此次主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566.11元,护理费252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1天,禁止剧烈运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第948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轿车在太平洋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远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远权驾车致伤原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发生交事故时,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远权承担。关于如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问题。被告太平洋保司认为原来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客观上产生了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用,且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法律性质不同,不能冲抵。故太平洋保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查明的证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原告的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市内)、误工费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年÷365天×(23天+31天)=6183.37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共计8173.37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因上述赔偿金额与(2014)富民一初字第272号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总和没有超出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远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打印费4元不属于此次治疗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标准支付的护理费1140元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173.37元;二、驳回原告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保全财产监督】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