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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减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宝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宝江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7号罪犯张宝江,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在黑龙江省大庆监狱服刑。2010年5月7日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州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宝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6年6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江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2013年获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江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峰娟代理审判员  伍 洋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