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非诉行审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涟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执行涟水帝豪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涟水帝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非诉行审字第00020号申请人涟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海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涟水帝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红兵,该公司工程部部长。涟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4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涟水帝豪置业有限公司作出涟防征字(2014)第5号《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限该公司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704458.56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组织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涟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县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被申请人涟水帝豪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涟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涟防征字(2014)第5号《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涟水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执行的涟防征字(2014)第5号《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周建权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