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江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无业,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分别在浏阳市建材城后门的无名小卖部、建材城旁边的无名快餐店、永兴路61号的麻将馆、鑫岛明珠对面的“路边快餐”店、礼花路220号的比邻便利店、皇家壹号旁边的“石锅龙虾”店、集里办事处的新悦宾馆、和天下ktv楼下的“鸿运便利店”等8处店面放置赌博机13台,利用这些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中,2014年4月至7月1日,被告人周某自行管理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约3393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人周某以每月3000元工资的形式雇请被告人江某为其管理赌博机。被告人江某按受雇佣后,负责每天18时到各店面查看赌博机的底分,与各店面老板结算,并于当天将结算的钱交给被告人周某。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江某非法获利约8000元。2014年8月5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江某抓获归案。并于次日从上述店面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投放的赌博机11台(其中礼花路220号的比邻便利店的2台赌博机已被人转移)。经鉴定,涉案的11台赌博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归案后,2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帐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清、邓某、唐某、王某、伍某、汤某、李某、何同兵的证言;辩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江某明知被告人周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受雇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2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出资购买赌博机,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受雇管理赌博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在被羁押期间制止了同监犯人自杀行为,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渔利,原审被告人江某受周某雇佣参与管理,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上诉人周某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出资购买赌博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江某受雇管理赌博机,系从犯。2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提出上诉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在被羁押期间制止了同监犯人自杀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周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其在被羁押期间制止同监犯人自杀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行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