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仁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永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良,成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85号原告张仁良。法定代理人朱凤仙。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永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良与被告成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良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成永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良诉称,2014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成永威驾驶苏E1XX**车与行走的原告在本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4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张仁良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1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左眼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窦壁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0cm以上,构成XXX伤残;右侧股骨干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6,77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194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辅助用品费63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成永威赔偿60%。被告成永威辩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误工费则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发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4%的系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赔偿;辅助用品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各赔偿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1XX**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另,事故车辆苏E1XX**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再查明,1、被告成永威已支付原告20,000元;2、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本案苏E1XX**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此外,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责任。故对原告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方应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鉴于苏E1XX**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成永威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伙食费330元,确定医疗费金额为5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计440元;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150天,计6,0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199元/月计算180天,计13,194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单位误工证明等确定其每月误工费3,500元计算240天,计28,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认可,故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12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多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但原告自身在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定为7,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辅助用品费,被告成永威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律师费酌情确定4,000元。对被告成永威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194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辅助用品费63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57,75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393元的60%计77,035.80元;对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包括辅助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成永威按责赔偿原告60%计5,437.80元;鉴于被告成永威已给付原告20,000元,差额14,562.20元可在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款中退还于被告成永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良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良人民币77,035.80元;三、被告成永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仁良人民币5,437.80元(其已给付20,000元,差额14,562.20元在原告张仁良的交强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成永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计2,043元,由原告张仁良负担50元,被告成永威负担1,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