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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文玖持有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玖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玖,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使用假币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玖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文玖于2014年8月从四川省安县带了1.8万余元的假币到南充市高坪区来使用,住高坪区清溪路和平旅社6号房间。2014年8月29日携带7张50元面值的假币外出使用时被安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1日,和平旅社工作人员到白塔派出所报案称,旅客高文玖已经两天没回旅社居住,警方在该旅馆6号房间内发现高文玖存放的17970元假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文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高文玖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支持以上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文玖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杨某某对高文玖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高文玖指认现场、指认假钞的照片,提取假钞的提取笔录,扣押假钞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高文玖使用的假钞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文玖的户籍信息和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1)青神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文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展示的指控证据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玖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高文玖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至2011年6月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玖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文玖曾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处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文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文玖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玖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二、对扣押的假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蒲亨松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华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