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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增福与王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福,王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王增福,男,汉族,潼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韩锋,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旗,男,汉族,临渭区凭信乡。委托代理人周超,男,汉族,临渭区西一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负责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捷,男,汉族,住临渭区人民办。原告王增福与被告王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锋、被告王旗委托代理人周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旗、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福诉称: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王旗驾驶陕A1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五路实验小学什字时,与原告王增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实验小学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增福受伤,摩托车受损。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增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增福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证断为:1、右腓骨中段骨折;2、脑震荡。被告王旗系陕A1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78.91元、拐杖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5360.5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80元,共计50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旗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旗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增福在10月5日至7日住院期间是由王旗护理的不存在护理费,已从交警队支付原告王增福10000元、门诊费605元及缴纳住院押金3000元,对多支付的部分应给被告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对车损、拐杖费无异议,原告主张120天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其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照住院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王增福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历三张,渭南市中心医院处方签两张、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17704.41元、门诊票据25张2274.5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199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住院天数29天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的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6天。4、渭南泽荣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一张,证明购买拐杖150元。5、渭南光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光运的场地经营儿童游乐设施,对误工费按在岗平均工资主张每天128元。6、潼关县海娃涮烤庄证明、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陪护人杨海平每天的工资为200元。7、渭价车鉴字(2014)788号鉴定书、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车损480元。8、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的2015年1月7日的两张和2014年7月10日的五张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时间认可29天,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8酌情认可200元。被告王旗质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被告王旗、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王旗驾驶陕A1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五路实验小学什字时,与原告王增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实验小学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增福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增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增福于2014年10月5日至11月3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7704.41元,门诊费2274.5元,并购买拐杖花费150元。原告王增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渭价车鉴字(2014)7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费为480元。另查,原告王增福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王旗系陕A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旗支付原告王增福11605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增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增福医疗费19978.91元、拐杖费150元、车损48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增福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王增福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不认可,但根据原告王增福提供的渭南光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场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王增福有误工费损失,即误工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原告王增福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护理费为2320元(29天×80元)。被告王旗辩称支付原告王增福住院预付款3000元并非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增福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480元、拐杖费15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850元(履行时扣减被告王旗已支付的4010.76元)。二、被告王旗赔偿原告王增福下余医疗费99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10848.91元的70%即7594.24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王增福承担186元,被告王旗承担3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