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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华俊,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和住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华俊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阿市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华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彭华俊到阿克苏实验林场被害人白某某租住的院子,用衣服蒙面,踹开白某某的房门,持刀劫取白某某的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45.60元。后三星手机被其以5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手机价值3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华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华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彭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白某某385.6元。上诉人彭华俊称:为了索要白某某原所在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未果,为得到债务人的电话。并非持刀入室,房门不是踢开的,现金是被害人自愿给我的,本人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3时30分许,彭华俊到白某某租住的院子,用衣服蒙面,踹开白某某的房门,持刀进入白某某卧室,劫取白某某的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2、被告人彭华俊的供述证实其抢劫白某某的事实。3、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为340元。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现场阿克苏实验林场及案发时所用的刀具。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彭华俊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为了索要债务人电话,并非为了抢劫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春香代理审判员  木长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成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