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经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经长,纪正强,刘乃昌,邢介永,党德河,孙传江,辛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其峰,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纪经长,男,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纪经长委托代理人纪成功,男,生于1990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纪正强,男,生于1963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乃昌,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邢介永,男,生于1964年5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党德河,男,生于1971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传江,男,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辛建波,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纪经长、纪正强、刘乃昌、邢介永、党德河、孙传江、辛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牛其峰、被告纪经长、纪正强、刘乃昌、邢介永、党德河、辛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纪经长于2014年4月30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金额30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约定利率为上浮90%,并约定由纪正强、刘乃昌、邢介永、党德河、孙传江、辛建波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欠息,且借款人在外无法联系,请求判令被告纪经长偿还借款30万元及应付利息、逾期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经长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本金,按月偿还利息,大概还至2014年8、9月份,欠款是事实,把房子卖掉后偿还原告。借了高利贷,为了自身安全才外出。被告纪正强辩称,担保合同上字是我签的,但我不知情,不同意还款,借款应该由纪经长偿还。被告刘乃昌辩称,担保合同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知道是给纪经长担保,但我不清楚合同内容,当时合同是空白的,不同意还款,借款应该由纪经长偿还。被告邢介永辩称,担保合同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知道是给纪经长担保,但不知道担保数额,不同意还款,借款应该由纪经长偿还。被告党德河辩称,担保合同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知道是给纪经长担保,但不知道担保数额,不同意还款,借款应该由纪经长偿还。被告辛建波辩称,担保合同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知道是给纪经长担保,但不知道担保数额,不同意还款,借款应该由纪经长偿还。被告孙传江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纪经长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纪经长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纪正强、刘乃昌、邢介永、党德河、孙传江、辛建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被告纪经长自原告处贷出30万元,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纪经长欠原告本息314539.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纪经长答辩、被告纪正强答辩、被告刘乃昌答辩、被告邢介永答辩、被告党德河答辩、被告辛建波答辩、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账户明细2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纪经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纪正强、刘乃昌、邢介永、党德河、孙传江、辛建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纪经长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且已经欠息,原告要求被告纪经长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纪正强、刘乃昌、邢介永、党德河、孙传江、辛建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正强、刘乃昌、邢介永、党德河、辛建波辩称不清楚担保内容,不同意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纪经长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经长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纪经长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14539.13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三、被告纪正强、刘乃昌、邢介永、党德河、孙传江、辛建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纪经长、纪正强、刘乃昌、邢介永、党德河、孙传江、辛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代理审判员 胡德旭人民陪审员 纪正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