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根森,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2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森及其辩护人毛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根森驾驶鲁V×××××银灰色一汽“佳宝”牌面包车,携带扳手、绞剪等作案工具,先后流窜到安丘市、潍坊市奎文区、潍城区等地盗窃作案二十五起,盗窃太阳能电池板、LED灯、控制器、电瓶、盆栽花、床单、角磨机、射钉枪、电缆、收音机、轮胎、电动车、水钻、净水器、潜水泵、导航仪、铁栅栏、大钳、电暖气、钦品等物品,盗窃价值共计58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退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根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毛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根森认罪态度好,且有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根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一宗、安丘市官庄镇十字路村委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周某某、周某乙、王某某、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倪某某、李某丁、刘某某、王某丁、冯某某、李某戊、杨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盛某某、闫某、孙某、华某某、刘某乙、解某某、许某、侯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陈述、鉴定意见2份、搜查及辨认笔录7份、被告人李根森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根森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根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现存于安丘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鲁VM26**“佳宝”牌面包车1辆、大绞剪1把、活扳手1把、螺丝刀1个、千斤顶1个、套筒扳手1把,依法没收,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