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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秀云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云,女,195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小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琪,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上诉人李秀云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云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19日,李秀云之子刘云歌、刘云畅被多名不明身份人员强制带离住所并被围堵在院外,后住所内钢琴等财物被运走,李秀云住所房屋共计十余间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强制拆除。刘云歌被押出胡同时向警察报警,警察没有处理。李秀云于当日就此非法强拆案件向东城公安分局实名报警。东城公安分局接警后制作了笔录并向李秀云出具了受案回执,称已受理李秀云被故意损毁财物案件。后经李秀云多次询问,东城公安分局始终以案件正在报请有关部门研究为由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给予李秀云任何答复。东城公安分局在李秀云报警后不作为,侵犯了李秀云的合法权益。故李秀云于2014年9月1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以李秀云的复议请求事项是刑事执法过程为由,决定对李秀云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李秀云不服,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城公安分局对李秀云于2014年6月19日报案称的李秀云被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体育馆路派出所根据李秀云的报案,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对案件性质进行甄别后,定性为刑事案件,并将受案情况告知李秀云。因此,体育馆路派出所办理该案件,其性质属于公安机关行使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行为。报案人或受害人因公安机关行使该职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具有行政争议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对该争议不予评价。李秀云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云的起诉。李秀云不服一审裁定,以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东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秀云要求东城公安分局给予答复的事项涉及东城公安分局履行刑事职权的范围,故李秀云的起诉,并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现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秀云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秀云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