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帅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印,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帅印在本村因琐事同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致王某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帅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帅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帅印在本村因琐事同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致王某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帅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征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印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帅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帅印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毛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