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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孙裴、赵勇,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裴、赵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泰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时间极短,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撒谎,夫妻间缺乏感情基础和信任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24日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然相识、结婚时间较短,但既然双方能够成家必然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夫妻感情是靠双方共同经营的,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然有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双方多检点自身的不足,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