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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汤华清与华建军、鲁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华清,华建军,鲁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汤华清。委托代理人万国良(受汤华清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建军(又名李建军)。被告鲁小芳(又名鲁格芳)。原告汤华清与被告华建军、鲁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华清及其委托代人万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军、鲁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汤华清诉称,被告华建军尚欠他借款本金35万元及35万元至2014年9月30日前结欠的利息7.52万元未归还,该借款本息系华建军与鲁小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建军、鲁小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5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归还时止按月息1.5%计息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15万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华建军、鲁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汤华清分别于2010年9月19日、10月24日、11月5日三次通过银行向华建军打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华建军于2014年10月1日向汤华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0年9月19日、10月24日、11月5日分三次共借汤华清人民币35万元。原定月息为1.5%计算,2010年至2013年已付息1.4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共欠汤华清利息7.52万元。经协商在2014年10月20日左右付20万元左右,其余欠款在14年(2014年)内结算。但华建军未兑现。另查明,华建军与鲁小芳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审理中,汤华清对自己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提供了其与宜兴市铜锋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按约支付代理费2.15万元,但未提供双方对此约定的证据或证明该款应由华建军承担的依据。上述事实,有打款凭证、还款计划、代理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汤华清提供的打款凭证、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华建军向汤华清借款、至今尚欠汤华清借款本金35万元及该款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7.25万元的事实。因该款发生在华建军与鲁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华建军与鲁小芳共同偿还。现汤华清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25万元及3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归还时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汤华清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双方对此约定的证据或证明该款应由华建军承担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建军、鲁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汤华清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25万元,并支付35万元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汤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建军、鲁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0.6671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0.4001万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0.267万元,由华建军、鲁小芳负担。该款已由汤华清垫付,华建军、鲁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汤华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