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安明朗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明朗,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四川省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四川省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明朗、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冕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明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安明朗、张某共同在冕宁灵山寺、德昌普照寺等寺庙内多次盗窃,盗得现金七百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明朗、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明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安明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贵BT84**吉利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安明朗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晚,上诉人安明朗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冕宁县灵山寺财神殿的功德箱内盗得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7月的一天,安明朗和张某,在德昌县普照寺的功德箱内盗得人民币110余元。2014年8月4日,安明朗、张某等人在冕宁县灵山寺财神殿的功德箱内盗得人民币290余元。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冕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警称灵山寺发现有人盗窃,民警出警后将已被灵山寺工作人员控制的安明朗、张某、陈某某带至冕宁县公安局进一步调查取证。2、公安机关对2014年8月4日灵山寺景区寺庙内观音殿内被盗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载明:2014年8月4日,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被盗现金291.5元,另扣押作案工具吉利美日轿车一辆(车牌号贵BT84**)、自制粘板、微型手电等。4、上诉人安明朗、原审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载明了安明朗、张某的基本情况。5、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官渡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安明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6、上诉人安明朗、原审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至7月在盐源、西昌、德昌等地宾馆住宿登记的记录。7、2014年6月5日晚灵山寺财神殿功德箱内钱被盗的监控视频资料。8、证人李某某证言称:灵山寺财神殿公德箱内的钱是2014年6月5日晚22时左右被盗,被盗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之后我们通过看监控视频看到了偷东西的人的长相,今天我们在寺庙巡视的过程中看见了那两个人,我们就把他们两个和另一个和他们在一起的人请到了客堂,之后就报案了。9、证人释某某的证言称:我是德昌普照寺的主持。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普照寺的小卖部时,进来一辆浅蓝色的车,车牌是“贵B”,后面是一个字母和四个数字我记不起来了,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个个子较高,一个个子稍矮,稍微有点胖,另一个中等身材。他们三个下车后就分开了,高个子来买香,一个去了观音殿、一个去了大雄宝殿,一半游客来都是在一起,而这三个游客来就分开了,我就觉得不对劲,我卖了香给高个子就赶紧跟着那两个人,怕他们偷东西。因为只有我一个人,只能来回在三个殿之间跑,所以他们做了什么我也不知道,再加上功德箱里面有多少钱我也不知道。10、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7月底以前,我在老家和安明朗、张某聊天。安明朗提出来我们一起去找点钱,安明朗说去寺庙找。8月3号安明朗、张某我们三个就开车到西昌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到灵山寺,路上安明朗就教我怎样偷钱,还给我两个粘钱的板子,让我找到机会就粘钱。到了灵山寺在下大雨,我们三个就在观音殿躲雨,正好观音殿的师傅出去了,安明朗和张勇就出去放风,我就用粘板粘了6-7下,师傅回来了我就收了板子。我们三人准备离开时被灵山寺的师傅拦住了。后经从我身上检查出来,今天一共粘到了291.5元。11、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安明朗邀约我去偷寺庙内功德箱里的钱。这样我就和安明朗到了灵山寺。我们看了下,功德箱内有钱,我们就藏在灵山寺后面的树林里。当晚,我们就一起偷了功德箱内的钱,偷出有300多元。第二次是,2014年6月份或者7月份的一天,在德昌的普照寺,我俩共偷了110多元。第三次是,2014年8月4日,我、安明朗、陈某某我们一起到灵山寺偷钱,我和安明朗负责在外面望风,陈朝贵负责偷钱,偷了以后,钱还没来得及清点,我们三人准备离开时,就被寺庙的师傅抓住了。12、上诉人安明朗供述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开着张某的车到了灵山寺,当晚与张某一起盗窃了灵山寺功德箱内的312元钱。2014年7月22日与张某一起在普照寺偷了110元。2014年8月4日被抓的当天,与张某、陈某某一起在灵山寺偷了290多元。每次偷钱的分工是外面的人负责把风,在殿内的人负责偷钱。把风的人要是见到有人进殿就用咳嗽的方式通知里面偷钱的人。偷钱时使用的工具是粘板,是用一块铁板涂上粘老鼠的胶水,然后铁板上穿上一根线,把铁板放进功德箱内去粘钱。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明朗、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多次盗窃寺庙功德箱内的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安明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安明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吉晓红审判员 张拉铁审判员 江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帅南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