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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颜廷林与王义增、王京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林,王义增,王京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颜廷林,(身份证登记地址)。委托代理人:张凌莺,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增,个体。被告:王京刚,莱芜市卫生局职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玄涛,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杨志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廷林与被告王义增、王京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莺,被告王义增、王京刚的委托代理人玄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林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王义增驾驶鲁S×××××号轿车沿长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洼电厂西侧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260.9元、误工费10800、护理费397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伤残赔偿金12744等,共计15399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义增、王京刚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费用较高,请求依法对其主张费用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过重,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王义增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王京刚借用,被告王京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的诉请,待原告举证后进行确认,另外,原告应该说明涉案车辆投保的具体险种。经审理���明:2014年4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义增驾驶鲁S×××××号轿车沿长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颜廷林撞伤,造成颜廷林受伤,轿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01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义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廷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廷林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日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共计99天。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79289(住院费76391﹢门诊检查费1560﹢门诊费1022﹢门诊费172﹢门诊144)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伤情,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颜廷林伤残评定为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1、原告颜廷林1945年4月20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小洛庄村中华街19号,户口性质为农村;2、被告王义增驾驶的鲁S×××××号轿车实际车主系王京刚;鲁S×××××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责任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莱芜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王义增驾驶鲁S×××××号轿车���原告颜廷林受伤,被告王义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廷林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S×××××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责任期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289元,三被告均对原告的用药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故,对原告的医疗费79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应在该确认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颜廷林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原告只提供其村委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的主���,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之子颜秉雷、颜秉顺,颜秉雷虽提交单位误工,但并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按现行执行的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对护理人员颜秉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提供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证明颜秉顺系莱芜市莱城区秉顺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颜秉顺的护理标准按零售业计算(每天135.9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颜廷林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护理费28541.28元(70元/天×99天﹢135.92元/天×99天﹢135.92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金12744元(10620元/年×10年×0.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由于被告王义增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颜廷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王义增驾驶的鲁S×××××号轿车实际车主系王京刚,双方系借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王京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京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义增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廷林医疗费10000元、残赔偿金12744元、护理费28541.2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228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义增赔偿原告颜廷林医药费64289(79289元-10000元=69289元-5000元)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7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80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颜廷林对被告王京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