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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居士柱与于立勤、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士柱,于立勤,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居士柱。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立勤。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宏年,该公司法人代表。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居士柱与被告于立勤、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士柱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于立勤、大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士柱诉称,2014年8月29日18时40分许,于立勤驾驶苏H×××××号轿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徐杨路T型交叉路口时,遇居士柱驾驶的电动车沿徐杨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准备驶入路口东南侧的乡村道路,当居士柱驾车行驶至237省道东半幅路面时,被于立勤撞倒,造成居士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立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20042元,其他损失另案主张。被告于立勤及大地公司辩称:大地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已经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并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垫付1万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对于所主张的费用,均系八二医院的欠款,并未实际支付,不能主张,因此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应10%-15%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40分许,于立勤驾驶苏H×××××号轿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徐杨路T型交叉路口时,遇居士柱驾驶的电动车沿徐杨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准备驶入路口东南侧的乡村道路,当居士柱驾车行驶至237省道东半幅路面时,被于立勤撞倒,造成居士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立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居士柱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0042元(大地公司垫付2000元医疗费,尚欠八二医院11804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立勤系大地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欠费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于立勤驾驶的机动车与居士柱驾驶的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居士柱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立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于立勤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42元(大地公司垫付2000元,尚欠八二医院11804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欠费证明、出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4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11004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尚欠八二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居士柱医疗费118042元(支付尚欠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的医疗费)。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