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曾头东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头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71号罪犯曾头东(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东法刑初字第3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头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终字第6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曾头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0年9月20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1778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873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3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十个月、十一个月、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曾头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头东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18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暂未履行财产刑,湖南省耒阳市哲桥镇东江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证明,并经耒阳市哲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耒阳市公安局哲桥中心派出所确认,证明罪犯曾头东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花费5325.32元,月均消费266.27元,经济账户余额555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头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抢劫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以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头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