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展望货运有限公司与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天津市展望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维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元,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晓龙。原告天津市展望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展望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防砂筛管由天津���津南区北闸口镇运送至新疆阜康甘河子镇,运输费用22500元,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运输费用。之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同时原告将收货回执单及运输发票给付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付清22500元运输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用2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承运方(乙方)即本案原告将托运方(甲方)即本案被告的货物防砂筛管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工业园区俊凌路10号运至新疆阜康甘河子镇白杨河矿区,接收人包德年,运价总金额为22500元。之后,原告将货物运送��目的地,并将有接收人签收的货物清单回执及金额为2250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运费,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的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托运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并向被告交付了收货回执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出具收据对此予以确认,且未提出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抗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22500元。然被告拒付运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展望货运有限公司运费2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天津科斯威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