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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新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孙新志。委托代理人:吴全根,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呼广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志的委托代理人吴全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志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宝马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槐中路与东二环交口处时,遭遇突降的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车辆堵塞,从而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迟迟不到场查勘,为避免给车辆造成更大的损害,原告将车拖至维修厂进行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99635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00235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付孙新志保险理赔款100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新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孙新志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2014年8月4日15时47分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到现场查勘和定损。3、石家庄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2014年8月4日,石家庄市出现明显降水过程,裕华高速口雨量点达到暴雨标准。4、石家庄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冀A×××××号车花费99635元。5、鑫源广德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施救费收据,证明2014年8月4日下午17时左右,该公司对位于东二环与槐安路交口的冀A×××××号进行了拖车救援,收取施救费600元。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司机及车辆状况。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条款,对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发动机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2、原告在我公司未投指定专修险种,事故后自行指定专修更换部件,确定修理项目,按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无法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3、事故后我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勘察、定损,并出具了定损意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迟迟不到现场勘察的情形,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实际车辆损失及配件价格。3、保险条款。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孙新志提交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孙新志提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在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估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两页,其中一页没有加盖公章、两页间没有骑缝章,且公估单不能证明所更换配件和所维修的项目是本次事故产生。对证据4中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不认可,认为拖车费费用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为收据,非正规发票,认为拖车证明未提供拖车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佐证。本院认为证据4中估价单上有修理单位的公章,该证据为一张A4纸上的正反两页,无法加盖骑缝章,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认可,认为其为单方作出,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其为被告自己单方所做且原告提交了一组相反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1、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孙新志为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7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2014年8月4日15时40分许,孙新志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槐中路与东二环交口时,突降暴雨造成的道路积水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于2014年8月4日15时47分接到孙新志报案。孙新志因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查勘人员迟迟未到现场,于17时许打电话给鑫源广德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要求拖车救援,19时鑫源广德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该单位,拖车费600元。19时04分,原告孙新志电话告知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事故车辆在石家庄市北二环建华大街宝和4S店需定损。2014年8月5日8时37分,孙新志再次通过电话告知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无定损人员与其联系。后孙新志因被告迟迟不与其联系,故将事故车辆交由石家庄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99635元。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将事故车辆的损失定为100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本院认为,孙新志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将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列为保险范围,原告在驾车行驶途中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程度和速度均难以预料,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孙新志操作不当、二次启动车辆造成发动机损坏,暴雨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近因,对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机动车损失的,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同一个保险合同中,既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条款约定明显相矛盾,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争议条款应作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未投指定专修险种,事故后自行指定专修更换部件,确定修理项目,按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无法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原告及时报案,并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勘查、定损,保险公司均没及时处理,事故发生后将近一个月的时间,被告人才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且被告作为专业机构没有提交任何接到报案48小时内进行查勘、定损的证据,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因其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保险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投保人已实际支付,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孙新志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新志保险金十万零二百三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广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