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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德刚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刚,男,1985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德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高新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德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胡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德刚撤回上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飏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代理审判员  程哲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余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