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他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武、周炳伙、安徽省宁国市佳华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来胜、宁国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武,周炳伙,安徽省宁国市佳华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来胜,宁国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执他字第00131号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被告:赵武,男。被告:周炳伙,男。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佳华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赵武,经理。被告:陈来胜,男。被告:宁国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陈来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武、周炳伙、安徽省宁国市佳华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来胜、宁国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对五被告银行存款110976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赵武、周炳伙、安徽省宁国市佳华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来胜、宁国市金诚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976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束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