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安达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安达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安达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剑湖村。法定代表人郭铜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安达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辖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1月26日,安达公司以中厦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安达公司、中厦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安达公司为中厦公司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藕前路虎殿路中厦公司承揽的中海御景湾房产项目14#、17#楼提供塔吊��赁业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进退场费用、付款方式等。安达公司履行合同后,中厦公司至今仍有178200元尾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782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且诉讼费由中厦公司承担。中厦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安达公司起诉时提交了2012年3月16日安达公司、中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苏州市金阊区藕前路虎殿路”;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如有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安达公司、中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为解决纠纷的法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所在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工程所在地位于本市藕前路虎殿路,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安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中厦公司负担。中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作为认定管辖权的依据,但本案工程所在地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及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的任何一种,属于约定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安达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QTZ63塔吊2台。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工程使用塔吊设备,并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应认定该工程地点即为租赁物使用地,在合同未对履行地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赁物使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协议选择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