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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沈自如与赖校、吴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自如,赖校,吴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沈自如,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遂溪城月镇西坡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31971********。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校,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山寮圩**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被告吴健,男,成年,汉族,住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建设十七横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号房。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沈自如诉被告赖校、吴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自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杰,被告赖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14时04分许,原告驾驶粤GJ7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沈福春沿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从霞山往赤坎方向行驶至人民大道北金富4S店路口时,被告赖校驾驶粤GS41**号小型越野客车突然从金富4S店路口驶入人民大道,冲撞原告的GJ7300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及同事沈富春冲撞摔倒到地,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抢救,后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缴交医疗费,被迫于2012年7月6日出院,在家继续治疗。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赤公交认字(2012)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校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沈福春无责任。经交警委托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赖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健为车主,其为粤GS4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6441.63元。[其中医疗费4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050元(150元/天×27天)、误工费49935.48元(4000元/月÷31天×387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5621.3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给原告;3、被告赖校、吴健与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校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须结合住院发票及病历进行认定。误工费没有完税证明,依据不足。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根据湛江当地护工费用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及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的证明,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为10%。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内分责任认定。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依法应予以冲减。被告吴健不作应诉答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4时04分许,原告驾驶粤GJ7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沈福春沿人民大道从霞山往赤坎方向行驶至人民大道北金富4S店路口时,被告赖校驾驶粤GS41**号小客车从金富4S店路口驶入人民大道,与原告的GJ73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冲撞,造成原告及沈富春受伤。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湛赤公交认字(2012)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校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沈福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3.8元,由被告赖校垫付。当天,原告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7月6日,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3028元,其中被告赖校垫付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赤坎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构成ⅠⅩ(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自行委托所作,未有通知保险公司及其他利害人参与,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为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中博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另查明,粤GS41**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健,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10年起在湛江市集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原告的女儿沈碧婷1996年1月20日出生,儿子沈冠究1997年11月8日出生,女儿沈春雨1999年2月27日出生,女儿沈春雪1999年2月27日出生,儿子沈柏帆2000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苏何英1937年5月30日出生,苏何英有两个儿子。再查明:该宗交通事故另外一位受害人沈福春的亲属于2014年3月31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该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沈福春造成的损害统一作出处理,确定沈福春的损失为9849.2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32.26元。本院认为:2012年6月9日14时04分许,原告驾驶粤GJ7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沈福春沿人民大道从霞山往赤坎方向行驶至人民大道北金富4S店路口时,被告赖校驾驶粤GS41**号小客车从金富4S店路口驶入人民大道,与原告的GJ73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冲撞,造成原告及沈富春受伤。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被告赖校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沈福春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采信。因此,本案中,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赖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GS41**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承保人,由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医疗费,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伤先行理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赖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内予以理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粤GS41**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吴健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要求吴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4531.8元(1503.8元+43028元),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下345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原告请求405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4、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6、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原告休息半年的建议,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207天(180天+27天)。原告月均收入4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每日误工费应为133.33元(4000元÷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599.31元(133.33元×207天),原告按误工天数为387天请求误工费49935.48元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0年开始在市区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博鉴定所作出的评定原告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为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所所作,故应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120906.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有多个被扶养人的,一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人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由于原告的女儿沈碧婷1996年1月20日出生,计至鉴定时间2014年9月16日已满18周岁,故原告请求女儿沈碧婷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有五个被抚养人沈冠究、沈春雨、沈春雪、沈柏帆、苏何英,计算年限分别为1年、3年、3年、4年、5年,即被扶养人的年限计算最长是5年,其中前一年的被扶养人为五人,以一人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限,即24105.6元/年×1年=24105.6元;第二、三年的被扶养人为4人,以一人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限,即24105.6元/年×2年=48211.2元;第四年的被扶养人为2人,即24105.6元/年×1年=24105.6元;第五年的被扶养人为苏何英一人,即24105.6元/年×1年÷2=12052.8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475.2元(24105.6元+48211.2元+24105.6元+12052.8元)。因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0%,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847.52元(108475.2元×10%),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1.31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76044.92元(65197.4元+10847.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遭遇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果,影响到其今后的工作,而其子女较多,家庭压力较大,伤残势必造成其较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原告请求鉴定费24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9000元合法有据,且被告赖校、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的损失合计164436.03元(医疗费34531.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7599.3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60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4531.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47041.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车损评估费15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76044.92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599.31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7244.23元。鉴于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伤者沈福春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核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占的比例为98.3%(117244.23元÷(117244.23元+2032.26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支付108130元(110000元×98.3%)给原告(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8280元(108130元+150元)给原告。原告剩余的损失为56156.03元(164436.03元-1082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39309.22元(56156.03元×70%),减除被告赖校垫付的12003.8元(10500元+1503.8元),保险公司还须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27305.42元(39309.22元-12003.8元)给原告。本案中被告赖校无需承担事故赔偿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吴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8280元给原告沈自如。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支付27305.42元给原告沈自如。三、驳回原告沈自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沈自如负担1392元,被告赖校负担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华审 判 员  黄龙飞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日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