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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蒙古族,1994年12月18日出生。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代理检察员王海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宁南县披砂镇商业北街汇源网络会所上网至29日凌晨三时许,趁网吧管理人员不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梅花改刀拆卸、盗取3个inter3代3470型号CPU处理器、3根全何牌4GDDR3-1333型号内存条。经鉴定,被盗走物品价值26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的3个CPU处理器和3根内存条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失主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鉴字(2014)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宁南县公安局披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人口信息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三、犯罪所得赃款750元继续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梅花改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红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杨小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