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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石勇才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勇才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389号罪犯石勇才,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漳浦县人,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勇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8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27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勇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22.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勇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勇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