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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月3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因经济拮据,多次窜至衢州市龙游县城区、衢江区、柯城区等地实施盗窃,涉案金额4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豪庭宾馆,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趁服务员汪某甲不备,窃得该宾馆营业款1600元。2、同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再生方酒店,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服务员吴某处窃得该酒店营业款600元。3、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良友大酒店,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服务员汪某乙处窃得该酒店营业款1000元。同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五环路503号张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现金11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甲、吴某、汪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4300元,返还被害人,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玮